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於10
2年8月12日出所」,及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民國103年6月3日」、「I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宇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被告張宇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3年5月19日23時許,在 秦豪謙 (所涉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0日2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車上當場查獲,除扣得秦豪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2支外,另扣得張宇泰所有之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張宇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前開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前開物品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持有扣案物品,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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