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賢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賢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犯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巫賢偉於99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21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2年1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