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財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財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財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
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東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財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范財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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