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家豪於民國103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唐鈺娟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且通過該路口後違規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劉伊荏林于詳 上前攔查,藍家豪先揚言「我又沒有違規」等語,隨即為逃避警方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而驅車逃離,警員劉伊荏、林于詳遂開啟警示燈及警笛騎乘警用機車追緝,復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捕藍家豪,而藍家豪明知警員劉伊荏、林于詳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上開騎乘之機車衝撞警員劉伊荏、林于詳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該警用機車翻覆倒地、機車前側及右側車殼遭刮傷而損壞,並為拒絕逮捕而接續與警員劉伊荏拉扯,致警員劉伊荏受有上臂、前臂磨擦傷、上臂挫傷、創傷之其他早期併發症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21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唐鈺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伊荏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6張(編號15、編號17與編號13相同,編號
16、編號18則與編號14相同)、警員劉伊荏傷勢照片4張、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㈡被告藍家豪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另⒋至⒍所示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⒈至⒊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配合,更對警員施以強暴並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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