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暐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暐仁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時許,步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信光路口處,見 黃尚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開路口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板,應予更正)1支,以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尚民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隨即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居處,並將所竊得前開車牌懸掛在其停放於上址居處1樓前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遭警方吊扣,為馮暐仁之妻所有而交予馮暐仁使用)上使用。嗣於同日3時許,馮暐仁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騎乘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並供其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及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馮暐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尚民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物、遭竊車牌暨查獲車輛5張,及扣案之T字扳手1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扳手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該T字扳手既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而對本案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