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洪煌村 律師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
丑○○子○○原名 蕭建明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華詒孫 律師
乙○○庚○○壬○○癸○○丙○○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戊○○、丑○○、子○○(原名蕭建明)、辛○○、乙○○、庚○○、壬○○、癸○○、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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