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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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七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二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伊二人(甲○○、乙○○)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然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姓名中有「曹IA東」「孫」、「Ei 小娟 」、「吳IA東」、「 顧愛 」、「毛Ai萍」等人(下稱曹IA東等人),渠等是否真為本案被害人,其真實姓名為何?原審未詳予查明,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出之金額,並未敍明其「幣別」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附表二所示「張○娟」、「胡○清」、「卲○華」、「夏○」、「陸○娟」、「田○英」、「金○娥」等人(下稱張○娟等人)並未匯出任何款項予詐騙集團,原判決認定渠等亦有匯出遭詐騙之金額,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丙○○)與綽號「 三元 」之成年男子認識,僅參與負責撥打電話,及嗣後接手擔任會計之業務,並非詐騙集團之幹部,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犯罪,居於操縱指使之地位,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且原判決未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論處其三人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又按㈠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曹IA東」等人之姓名,縱非屬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而屬於該等被害人之綽號或音譯等姓名,然原審以上訴人三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既已供認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向該等被害人詐騙錢款之事實,可參互印證。因「曹IA東」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從傳喚調查,原審未詳予查明該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錢款,雖未記載其幣別,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起,已載明:上訴人等人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已經中獎,必須先繳交人民幣八千六百元之會員費或中獎稅額……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陸續匯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則依原判決前後文義以觀,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當係指人民幣之金額(上訴人三人於偵查中亦已供認渠等騙使大陸地區人民匯出人民幣八千六百元、四萬元或五萬元等錢款等語,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符)。因此自難以原判決附表二未敍明錢款之幣別,遽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縱認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尚未匯出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然原審以上訴人三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已供認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向該等人詐騙之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三人亦有向張○娟等人為常業詐欺騙取錢款(未得款)之犯行,自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原審以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曾分擔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再予行使以及假扮會計師等工作,因而認定其就本件常業詐欺犯罪,居於操縱指使之地位,並審酌其與其他共犯,組成詐騙集團,利用電信設備,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多人,犯罪情節重大,以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適當,且認該刑罰亦不宜宣告緩刑,丙○○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難於准許。此既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敍明其審酌判斷之理由。自亦無丙○○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誤。上訴人三人就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三人該部分之上訴均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訴人三人就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經原判決認與上揭犯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輕罪即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該二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併予實體審理,上訴人三人就該輕罪部分之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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