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聽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 聽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吳聽奚抗辯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固辯稱:我當天喝很多酒,前2天又曾賣機車,我以為那
台619-PRM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云云。惟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被告名下根本未曾有機車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再觀監視器畫面拮圖(見偵卷第42-43頁),被告自牽車到騎走機車僅花費10秒,若被告真有喝醉,豈有手腳如此俐落之舉。故被告空言辯稱剛賣車、喝很多酒,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㈡另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我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云云。觀
諸被告110年1月1日到111年3月2日之就醫紀錄,被告看診過兩次以上的醫院僅有大明醫院、新仁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若被告有精神疾病,應會至同一家醫療院所看診數次。惟上開3家醫院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設有精神科,經本院函查後,未有被告在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辯稱心情低落云云,亦不足認被告有辨識能力缺乏或降低情形。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判決。
三、量刑㈠本案檢察官未特別主張累犯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法院即無庸再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騎走告訴人 卓譽 修之機車
,造成告訴人、警察機關耗時費力始尋回機車,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619-PRM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察機關尋回並於該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始破獲本案,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尋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見偵卷第31-38、55頁),衡情警察機關業已將該車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01號被告吳聽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聽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內,見 卓譽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卓譽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卓譽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吳聽奚固 坦承有取走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工作,伊前2天把車賣掉,當時喝醉心情不好,伊以為那台車是伊的,伊還騎去加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譽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632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嫌吳聽奚涉嫌普重機619-PRM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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