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112年度執字第1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黃家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竊盜犯行,另犯編號2、3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各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沒有意見等事項,此有受刑人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