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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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翔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8.3公里中外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李廷緯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周成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失控偏離,再次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證人 林昌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李廷緯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鞭打症;告訴人周成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鞭打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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