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璁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璁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0月16日(已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19日提起上訴,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於量刑、適用法律均仍有不當之處,上訴人難為甘服,故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之上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另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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