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中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往大觀路2段265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030081號燈桿前時,適有告訴人 林春梅 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自A車左前方往右前方(公八公園)行駛。
詎林慶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林慶中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A車因此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春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額葉挫傷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與擦挫傷、胸壁及四肢擦傷與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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