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發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編號28985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適 郭秋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之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因而撞擊甲車車尾,致郭秋瑤人車倒地,而告訴人 林福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致林福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肩膀鈍挫傷疑似肩鎖韌帶受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