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告 鍾旻叡
鍾旻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鼎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爾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場所內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等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行為部分,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旻叡、鍾旻志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