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貳包(驗餘毛重貳點參參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1.9179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共驗餘淨重1.9179;驗餘毛重2.338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112年3月21日北所政字第11207000130號函附報告1份、採證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6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堪以認定,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