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烽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13號、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黃烽冥係居住於國家一號院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42分許,在國家一號院社區大廳,被告因細故與社區大廳櫃檯秘書發生爭執, 李唯丞吳建忠 等2人欲調解,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唯丞,致李唯丞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建忠,足以減損吳建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李唯丞、吳建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黃烽冥與 郭千鳳 素不相識,於112年3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烤肉之家,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黃烽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郭千鳳,致郭千鳳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前胸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郭千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唯丞、吳建忠、郭千鳳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2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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