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3號抗告人 李美娟 相對人 陳榮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對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及同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李美娟與相對人陳榮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前因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民事上訴狀所為上訴之聲明,乃是記載「原判決廢棄」。嗣經本院就抗告人敗訴之部分,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640元,並於108年3月日送達裁定正本給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就其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於108年
3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另補充說明伊於1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內容,僅是針對汽車貸款部分,金額為248,640元,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本院經斟酌結果,認為抗告人既已補充說明上訴之特定範圍,則本院就抗告人嗣後補充說明所指定之上訴範圍,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因此,本件得認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本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另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末查,本件抗告費用壹仟元之支出,係因為抗告人在108年
2月21日民事上訴狀內容中所為上訴之聲明,直接使用例稿用紙所載內容,而未加以適當修正,將原應記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貸款金額248,640元之部分廢棄」,誤載為「原判決廢棄」,致上訴之訴訟程序延滯並在延滯中增加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之支出,因此,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抗告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