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林矜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裁判,其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且關係密切重大,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 江國星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江國星、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該案被上訴人田中玉撤回起訴,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則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