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一六之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起訴書誤載為「曾境清」,應予更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丙○○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方向行駛於丁○○所駕駛前揭小貨車前方,而丁○○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由後方與丙○○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丁○○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發現丙○○因車禍倒地受傷,並未停車下來查看丙○○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甲○○駕車行經該處目睹上開車禍過程,立即駕車自後尾隨,並記下前揭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被告丁○○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與被害人丙○○發生擦撞,伊在經過車禍現場之後第二個紅綠燈停下來等紅燈,之後就去吃飯,證人甲○○報警後,警察打電話通知伊云云。
三、經查:
(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一六之五號前,適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稱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丁○○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前方。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在路面邊線西側,緊鄰其後輪之北側地面留有一道長八點七公尺之刮地痕,且系爭機車之左側黑色手把留有藍色油漆痕跡,而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藍色車身留有一道長條型之黑色磨擦痕跡,經警方比對結果,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之黑色磨擦痕跡與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之高度相符,且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之藍色油漆痕跡與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之顏色相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比對照片,及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二三至三二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八分許,○○里鎮○○路○段二一六之五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一段霧社往埔里方向之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有一部自小貨車由伊機車左側經過時碰撞到伊機車的左手把,然後伊就昏迷被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第八頁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在伊左後方,被告由後擦撞伊機車左後照鏡及左手把,並撞到伊的左手,伊倒地之後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的車子在伊的後面,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係撞到伊機車的左邊手把,伊被撞到後就倒下去了,伊倒地之後就不醒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三)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當時伊開車行駛中山路一段,霧社往埔里方向,看到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撞倒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後自小貨車駕駛未下車察看,伊即開車一直按喇叭跟著自小貨車往前開至五百公尺處中峰國校前超過他的車,並搖下車窗一直喊該駕駛人停車,但肇事者車有慢下來一下,又超過伊車,未回肇事現場,往台中方向駛離,伊當時有記車種及車號,就直接往分局報案。事故發生時,伊看見自小貨車右側與機車左手把碰撞,機車倒地駕駛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車禍發生經過為何?)伊剛好在肇事小貨車左後方,伊在內側車道,小貨車在外側車道,突然機車倒地,然後阿伯就彈出去,聲音很大聲,伊看見機車的左側與自小貨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因為車很多,肇事車並沒有停的意願,繼續往前開,伊就去追他,並搖下車窗,跟他說他撞倒人了,他就把車稍微速度慢一點,往旁邊停一下下,然後還是繼續走,因為伊怕他會跑掉,所以一直注意他,在第二個路口停紅綠燈,伊再一次指他一下,後來因為伊要往市區走,伊就直接去報警。(發生車禍當時你的車窗是密閉還是搖下來的?)係密閉的。(你在車內還可以聽到聲響?)因為伊在後方,伊在車內就聽到聲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四)經核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亦與上開被害人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容,及現場、比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情況,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五)且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綜上,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原係於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前方,嗣後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由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在地面遺留長達八點七公尺之刮地痕,且當時證人甲○○駕車行經該處,雖車窗密閉仍聽得聞系爭機車倒地所產生之聲響,則當時系爭機車倒地之撞擊力道應非輕,撞擊之聲響必不小。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超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八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於兩車交會之際,衡情被告提高警覺後,理當得由系爭小貨車之照後鏡看見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之情,並得以聽聞系爭機車倒地之聲響,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一節,自應有所認識。
(六)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坐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伊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不曉得有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七)綜上以析,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對此已有所認識,卻未停車下來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證人甲○○駕車行經該處目睹上開車禍過程,立即駕車自後尾隨,並記下前揭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參照)。
(九)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對此已有所認識,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車下來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參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一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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