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迄今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7萬0,185元。其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月付1萬6,733元之協商方案分期清償。惟因96間社會經濟萎糜,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減少約1萬1,000元,至97年2月已無力籌措現金繳款而毀諾,而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6,6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已不足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月以1萬6,
7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97年7月9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卷第11-13、18頁),堪認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其於95年協商成立時係從事美髮設計工作,目前仍在職,身無恆產,95年總所得45萬7,49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8,125元,96年總所得37萬3,887元,平均月收入約3萬1,157元。又97年1月至
8月之薪資總所得20萬7,226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5,903元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健保局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15-17、38-43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工作尚稱穩定,但所得確有逐年減少之勢。
(三)至於必要支出部分,其陳報每月須支出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000元,且現居住於公司宿舍,每月水電、有線電視費、行動通訊費、市內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合計3,10
0元,因有職業皮膚病,醫療費用每月支出1,800元,連同勞保、健保及職業工會會費等費用1588元等情,有該水費、有線電視、電信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上開支出合計1萬1,088元,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309元相當,確已節制開支,應予採認。此外,聲請人因從事美髮工作,須額外負擔相關美髮器材及耗品支出,應屬合情,是所陳報每月執業支出美髮用品2,000元之部分,亦應認列。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李 朱菊珍 每月支出2,000元部分,查 李朱菊珍 (00年00月生)95、96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應認已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11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陳稱與 李志成李志瑞 兩名兄長共同扶養,每月支出2,00
0元,自屬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恆產,其協商後迄今雖工作穩定,但收入逐年減少,以聲請人97年1月至8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903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1萬1,088、執業支出2000元、扶養費2000元等必要支出,僅餘1萬0,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815】,自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金額1萬6,733元,足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客觀收入減少所致,是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堪予採信。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其聲請重建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17萬5,411元│信貸、信用卡│├──┼────────┼────────┼───────┤│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萬5,000元│信用貸款│├──┼────────┼────────┼───────┤│三│聯邦銀行│6,098元│信用卡│├──┼────────┼────────┼───────┤│四│星展(原寶華)銀行│21萬4,000元│信用貸款│├──┼────────┼────────┼───────┤│五│日盛銀行│17萬6,000元│信用貸款│├──┼────────┼────────┼───────┤│六│中國信託銀行│2萬6,676元│信用卡│├──┼────────┼────────┼───────┤│七│慶豐銀行│28萬7,000元│信用貸款│├──┴────────┼────────┼───────┤│合計│97萬0,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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