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3號聲請人甲○○原名 鍾叔 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4,110元,業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5.88%,每月應繳金額為17,05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僅為26,387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本已難以維持聲請人個人及其子女(與配偶各分擔1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又懷孕將產子,生活備感壓力,致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30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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