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助
沈聖吉蔡天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沈聖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天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佰伍拾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天宏於民國93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拾獲 郭恒 志(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 郭恆志 )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緣 翁秀松 為址設臺南縣○○市○○路○段○○○號之「旭堤通信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並於93年3月至同年8月間僱用 楊秀英 擔任業務員。渠等見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推動客戶申辦門號附贈手機之優惠促銷活動,認有機可趁,遂與楊秀英之夫 蔡三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5月間某日起,由楊秀英與蔡三凱在屏東縣東港、新園等地,以每申辦1個門號,可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代價之「辦門號送現金」方式,對外招攬客戶申辦 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下合稱『通訊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通訊業者核發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即將行動電話及SIM卡另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
㈠郭天助並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真意,其明知透過楊秀
英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楊秀英可由通訊業者之優惠促銷活動中牟利,且楊秀英可能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使用,致通話費用無人繳納,造成電信業者損失,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8月15日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身分證件,透過楊秀英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誤以為郭天助確欲申請門號使用,於同日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郭天助並自楊秀英處取得1,500元之代價。嗣由楊秀英將上開
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遠傳電信因而受有4,535元之通話費用損失。
㈡沈聖吉、蔡天宏分見楊秀英以「辦門號送現金」方式招攬客
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沈聖吉遂與楊秀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蔡天宏則與楊秀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被冒名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各該被冒名人之身分證件,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各該被冒名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並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交予明知該等文件係被冒名作成之楊秀英,向附表所示之通訊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每門號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並使各該通訊業者誤以為係「被冒名人」所申辦,而核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人及通訊業者(申辦日期、方式、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訊業者、電話帳單未付金額,詳見附表)。嗣於93年11月間,上開被冒名人因收受電信費用帳單,發現遭冒名申辦電話之事實而向通訊業者反應,經通訊業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冒名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郭天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助坦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 翁嘉駿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22178號卷【下稱警A卷】第154至155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見警A卷第299頁)、領卡+手機切結書1紙(見警A卷第197頁)、遠傳公司93年8月電信費帳單1紙(見警A卷第300頁)、遠傳公司96年5月
2日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遠傳公司96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郭天助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被告沈聖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坦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鄭秋 英、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翁嘉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A卷第130至132頁、第154至155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見警A卷第395、396、398頁)、告訴人鄭 秋英 出具之聲明書1紙(見警A卷第397頁)、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見警A卷第485號頁)、遠傳公司96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沈聖吉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被告蔡天宏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宏坦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郭恒志 、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翁嘉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A卷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見警A卷第411頁)、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見警A卷第47
1號頁)、遠傳公司96年5月2日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遠傳公司96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蔡天宏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被告各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修正後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沈聖吉所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應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蔡天宏所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詳下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沈聖吉、
蔡天宏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已參與實行行為(詳下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得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沈聖吉、蔡天宏更為有利;而被告郭天助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故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⒈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刑法第42條修正前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本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郭天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提出身分證供核對,交由楊秀英向遠傳公司申請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郭天助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沈聖吉、蔡天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天宏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沈聖吉、蔡天宏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沈聖吉、蔡天宏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被告沈聖吉、蔡天宏就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各與楊秀英、翁秀松、蔡三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沈聖吉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沈聖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蔡天宏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天宏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郭天助、沈聖吉、蔡天宏均為貪圖小利,或幫助
他人詐取行動電話門號,或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損害被冒名人之信用,並均損害通訊業者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3人均能坦認犯行,除被告郭天助外,被告沈聖吉、蔡天宏均已與通訊業者成立調解,且將損害金額賠償完畢,有遠傳公司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天宏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復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分別為被告沈聖吉、蔡天宏與楊秀英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業經持向通訊業者行使而不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各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下諭知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被冒用人署押(詳見附表)。至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核發各該被告之行動電話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郭天助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聖吉、蔡天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天助明知透過楊秀英等人申請門號,
僅為賺取現金並無使用之意,且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
M卡,供旭堤通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使用,會有通信費用無人繳納,造成電信業者損失,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透過楊秀英向和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收受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和信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郭天助此部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郭天助堅決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所作成,辯稱:伊僅填寫1份申請書,只申請0000000000號1支手機門號,但申請時有提供身分證讓楊秀英影印,簽名時有收到1,500元,過2天楊秀英交給伊2張SIM卡,伊當場就用剪刀剪斷了,伊亦不知道為何僅填寫1張申請書會得到2張SIM卡等語。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上「郭天助」之署名(見警A卷第376至
377頁,本院卷二第127、131頁),與被告郭天助自承由其所偽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署名相較(見警A卷第299頁),於其文字結構、筆畫型態及運筆狀態等方面,有諸多以肉眼即可辨識之顯著差異,自難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由被告郭天助所作成;而觀諸被告郭天助曾提供身分證予楊秀英影印,且僅取得1,500元作為報酬等情,亦不能排除楊秀英等人私自持被告郭天助之身分證影本而另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牟利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天助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天助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郭天助之罪責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編號│被告│日期│方式│被冒名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備註│損害金額│應沒收之物││││││即告訴人│及該門號所屬通訊業者││(元)││├──┼───┼──────┼──────────┼─────┼───────────┼──────┼────┼───────────┤│1│沈聖吉│93年8月4日│未經 鄭秋英 同意,於行│鄭秋英│0000000000(和信公司)│楊秀英允諾每│13,14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動電話申請書上偽製鄭││(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申請1門號可││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秋│││││秋英之署押,以鄭秋英││載為0000000000)│獲得1,500元││英」署名1個及指印1枚│││││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之代價(尚未├────┼───────────┤││││務申請書,向和信公司││0000000000(和信公司)│支付予沈聖吉│2,45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及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秋│││││話門號││載為0000000000)│││英」署名1個及指印1枚││││││├───────────┤├────┼───────────┤││││││0000000000(遠傳公司)││10,80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秋│││││││載為0000000000)│││英」署名2個及指印2枚│├──┼───┼──────┼──────────┼─────┼───────────┼──────┼────┼───────────┤│2│蔡天宏│93年8月15日│於侵占郭恒志遺失之身│郭恒志│0000000000(遠傳公司)│楊秀英允諾每│4,54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分證後,另行起意而未│││申請1門號可││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郭恒│││││經郭恒志同意,於行動│││獲得1,000元││志」署名2個及指印2枚│││││電話申請書上偽製郭恒│││之代價(已支│││││││志之署押,以郭恒志之│││付予蔡天宏)│││││││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