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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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一六之五號前,適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曾境清」,應予更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乙○○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丙○○所駕駛前揭小貨車前方,而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由後方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前揭機車之手把及身體,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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