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李訓裕
被 告 謝昀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704號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任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
因而未成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當然不存在,
原告對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向原告購買車輛而生糾紛,經商談後原
告允諾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原告僅有25萬
元現金,兩造遂約定餘款5萬元由原告按月攤還,並經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經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
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確認。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謂係為擔保借款;被告
則抗辯乃兩造協議之損害賠償,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互有爭執。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所稱
之情節均無證據得佐非虛一情,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2頁),當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空以前詞企免
依法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要乏其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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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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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訓裕│108年3月4日│50,000元│108年8月4日│CH69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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