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甲○○
受安置少年
即被害人方○○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方△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二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方○○(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4年1月間認識一名女性網友 芸芸 ,嗣受安置少年於114年2月3日至2月13日期間逃家住在該名網友家,且於114年2月7日由該名網友帶往苗栗縣與一名叫「33」之經紀人面試應徵坐檯陪酒工作,並承諾提供每天3千元底薪,另有報班加錢,受安置少年即於當天晚上進行坐檯陪酒工作,然未實際領到薪水,便於114年2月8日再與該名網友至桃園市某酒店應徵,因受安置少年未成年而遭拒絕錄用,之後於114年2月26日即由聲請人陪同製作筆錄在案。又受安置少年經常有逃家、結交網友之行為,於113年12月間曾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過往亦觸及少事法案件,已有保護官介入保護管束處分,評估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而受安置少年與父母親同住,受安置少年與父親關係僵化緊張,有多次逃家紀錄,難以約束並掌握受安置少年行蹤,其家庭支持系統無法達到管教效果,亦落入性剝削行為之風險。評估受安置少年父母對受安置人之行為無力管教,且受安置少年法治觀念不足,若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26日將受安置少年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又受安置少年於安置期間未能遵守學校規範,且竊取寄養家庭財物,並於114年4月21日擅離安置處所未歸,鑑於受安置少年過往涉及多項少事法案件且多次逃家,受安置少年父母無力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少年逃家期間曾遭性侵害及兒少剝削事件,返家後恐再次逃家,涉入人身危險之虞,考量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態及行為議題仍有待持續輔導與協助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中途學校,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
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
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
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以:㈠安置優勢:案主(即受安置人)現交友情形複雜,有多起少事法案件,且有多次逃家行為,本次114年2月再有兒少性剝削通報事件,案父母無法有效約束,案父與案主親子關係緊張,家庭無法有效管教及保護,持續待在家中,恐因親子關係互動壓力、外界朋友誘因,進而促使逃家觸法情事發生,或陷於危險情境,故長期安置能有效防範上述風險。透過安置相關規範及諮商輔導,使案主能穩定就及生活,重新檢視自我狀態及調整生活方向。㈡返家優勢:案主能在熟悉的環境與家人生活。返家劣勢:若案主無法正視及體悟逃家行為所帶來之傷害及危險。恐與案父關係更加緊張、再次逃家。建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關,透過性剝削保護安置,維護案主人身安全,避免再次受害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審前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少年交友複雜,且其與其父親子關係緊張,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少年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少年係於逃家期間遭受性侵害及兒少性剝削事件,然其於安置期間又未能遵守學校規範,且竊取寄養家庭財物,並於114年4月21日擅離安置處所1周始返回,顯見其心性未定,則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獲得妥善保護,並透過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矯正其不當之價值觀,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中途學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