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培瑜
羅棨芳
被 告 賴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1元,及自104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其中6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24元及自109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等語
。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3,731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主文、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無力負擔利息置辯
,惟原告利息部分係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利率而為請求,被告現
無償債能力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由二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