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
身安全,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
被告張進寶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寶自民國109年3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
中市神岡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神岡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巡邏車會車後,無故停放於路旁,
待巡邏車駛離後即離開,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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