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莉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莉莉於民國98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路旁牽腳踏車欲通過馬路時,明知應遵行交通規則自人行穿越道通行卻未遵守,且預見其牽腳踏車直接橫越道路將可能阻礙往來車輛之行車順暢,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貿然牽腳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適 宋丞筌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阿味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經該處時,為閃避突然橫越道路之蔡莉莉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致宋丞筌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移位性骨析,陳阿味受有左小腿近端脛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及腓骨脛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蔡莉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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