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225巷)2號前,見 程基根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未取下而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啟動該輕型機車油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輕型機車離去,並將該輕型機車藏放在其居處附近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年6月28日下午
5至6時許,吳惠音騎乘該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惠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基根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伊女兒所有,平日由伊使用,伊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將該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忘記將該輕型機車之鑰匙取下而插在鑰匙孔上,待伊於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方發現該輕型機車已遭人竊取等語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予被害人,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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