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聲請人約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相對人 陳桂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智字第1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分別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0元【計算式:2,000元+11,900元=13,900元】、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費4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400元】、被告及法代戶籍謄本請領費80元【計算式:40元+40元=80元】,合計為14,380元【計算式:13,900元+400元+80元=14,380元】。依本院99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3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4,314元【計算式:14,380元3/10=4,314元】,餘10,066元【計算式:14,380元-4,314元=10,06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