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原告 王高罔市
黃素花 吳易秋 潘譽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玲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吸引原告等加入該行銷專案,其營運模式乃投入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而入會參會者,每月固定有百分之5禮券、百分之5車馬費之回饋,若介紹他人加入,小盤、中盤、大盤吸收會員,並各有下線入會保證金額百分之2.5、5、10之管理費即推薦獎金,惟被告為避免投資人中途取回資金,並繼續吸收資金,乃定期發布簽約加盟店及投資獲利情形,均屬虛構,自始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段,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原告等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被告陳元忠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見刑事判決第八十六業頁至第九十一頁),刑事法院雖將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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