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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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號、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6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20衖7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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