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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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害人 許哲 聞為被告姊姊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腿之拉傷及扭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復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