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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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張乃文
被   告  陳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車輛
修復費用,惟於書狀內另表示其受有20,000元之交通費用、
聲請交通鑑定費用及精神損害,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補充其僅請求項目僅有聲明所載之600,000元損害,
不包括上開20,000元損害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核其上開陳述係確認請求項目及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前時,因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後倒
車,故而撞擊訴外人 劉珠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嗣經
訴外人兆興汽車商行修復後,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計61,000元
(工資49,300元、零件11,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98年5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雖係在中央方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迴轉,
惟因迴轉後對向車道號誌變成綠燈,故伊無法移動,應該是
原告未注意前方路況碰撞A車而肇事,伊並無倒車致B車受
損,伊對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無法認同。另B車之所有權人是
否為原告?修復費用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亦有待斟酌,伊主
張B車合理之修復價格應為19,200元,且需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兆興汽車商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雙黃線上迴轉,惟就是否倒
車撞擊B車,及是否應賠償原告60,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A車因本件車禍致有保險桿左後角凹損,B車則有左前保險
桿破損、左前葉子板凹損、右前葉子板後緣折損等損害,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兩車撞擊前,A車係位於B車左前方
向而欲向左迴轉,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考,參諸B車所受撞擊力道係由左前向右後方向,而
使B車右前葉子板後緣折損,與兩車撞擊前之相對位置及角
度相符,堪認被告應有倒車故而撞擊B車之行為,桃園縣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採此認定,有該會98年6月12日桃縣
行字第098520197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
辯以其未倒車云云,與事證未符,尚非可採。再A車雖係原
告前方車輛,惟被告斯時欲向左迴轉而橫行雙黃線上,而現
場道路為雙向單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衡之
常情,一般人顯難預見被告於後方尚有車輛行駛之單線道上
有倒車駕駛之可能,是無得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被告抗辯被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雨天,惟有照明且視距良好,道路為柏
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徵,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逾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倒
車,故而撞擊B車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B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非B車之所有權人,惟業經所有權人 劉珠讓 與其對被
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修復費用,乃屬有據。再原告為修復B車所支出之
費用計61,000元(工資49,300元、零件11,700元),有兆興
汽車商行估價單2紙可佐,被告雖以合理費用應係19,200元
,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然該估價單所得金額19,200元,
係依據兆興汽車商行所開立估價單逐項批認後所得,該批認
標準為何,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
單蓋有兆興汽車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修復項目亦與B
車受損部位相符,認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61,000元,應
為可採。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1,700元,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準此,B車係於94年6月出廠,有車輛查詢表1紙足憑,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3月,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3年
又10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2,03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
49,300元,共計51,336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未舉證其已於98年5月1日催告被
告給付60,000元,是其請求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3月14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已生催告之效力,又依上
開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1,700×0.369│4,317│11,700-4,317│7,383│
├─┼───────┼────┼───────┼────┤
│2│7,383×0.369│2,724│7,383-2,724│4,659│
├─┼───────┼────┼───────┼────┤
│3│4,659×0.369│1,719│4,659-1,719│2,940│
├─┼───────┼────┼───────┼────┤
│4│2,940×0.369│904│2,940-904│2,036│
││×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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