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耀賢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
告為信用卡附卡使用人,依約正、附卡使用人就其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消費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未給付,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累計正、
附卡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766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
7,971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已忘記消費金額為多
少等語。經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如其約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以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其依據,惟一般人多將申辦附卡
視為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因而正卡持有人固願意就附卡持有人
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只願意對「自己」
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原告單方擬訂之上開約定要求附卡持卡
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已逾越一般消費者
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的責任,且
違反申請附卡之使用目的,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是以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只需就自己的消費帳款
7,971元負清償責任,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則毋庸負責。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1
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