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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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2月1日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乙○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與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9%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19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368,57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暨約定書、電
腦帳戶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68,571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2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
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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