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14號、99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因與張 瑞仁 係交情甚篤之朋友關係,遂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張瑞仁 施用共20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受讓毒品施用之張瑞仁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其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其所施用之毒品復係由被告所提供,則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張瑞仁施用者當係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此復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至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61、6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仁之行為,各次轉讓之數量均屬微量,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張瑞仁看伊在施用或吸食器在桌上就施用一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2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且轉讓之數量尚微,轉讓之期間非長,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罪名及所犯法條│├──┼───────┼───────┼───────┤│1│98年7月初至同│臺南市南區 德興 │甲○○明知為禁│││年7月23日間某│街161巷60號張│藥而轉讓,累犯│││日│瑞仁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2│98年7月初至同│臺南市南區德興│甲○○明知為禁│││年7月23日間某│街161巷60號張│藥而轉讓,累犯│││日│瑞仁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3│98年7月初至同│臺南市南區德興│甲○○明知為禁│││年7月23日間某│街161巷60號張│藥而轉讓,累犯│││日│瑞仁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4│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5│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6│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7│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8│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9│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0│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1│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2│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3│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4│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5│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6│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7│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8│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19│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20│98年7月2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友│甲○○明知為禁│││同年10月15日間│愛街349號太子│藥而轉讓,累犯│││某日│飯店707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