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豪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豪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11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976元,惟當時尚有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債權人)未納入協商,致聲請人除繳納協商金額外,尚須遭受系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確有履行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薪資單(見本卷第2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至85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8日遭其原任職之公司資遣,雖領有資遣費18萬8,308元及99年1月領取失業補助金1萬9,980元,此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6、112頁),在卷足參。惟聲請人除上開失業補助金及資遣費外,並無其他資產,而債務總額高達312萬2,305元,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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