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起附帶上訴,並具狀聲明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益之部分不服(見本卷卷二第21頁),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250元(計算式:【《000000000
0》+《24-13》+3】平方公尺25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上訴費用,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