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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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之記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關於「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之記載,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4項部分,顯係重出,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且本件原判決原本之主文欄第2項記載之「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部分,業由本院於宣判時在原本上刪除之,有上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各1份可稽。因此,本件既有上開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之情形,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