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聖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告余聖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堂自民國110年1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3分之2瓶後,竟仍於翌(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日0時4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聖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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