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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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謝依純
被   告  吳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為患者紀櫻
桃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連帶清償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
此對被告與 紀櫻桃 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不附理由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然本件並未見紀櫻桃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
異議之範圍應僅為被告本人,而被告住處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
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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