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莊浩毓
被 告 黃煥永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黃煥永所簽發、林國輝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林國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黃煥永則以:系爭支票上「黃煥永」之印文,確係以
伊之印章所蓋,惟系爭支票非伊簽發,而係林國輝盜用伊之
印章簽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
黃煥永」之真正印文,且經林國輝背書,屆期提示遭退票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
院卷第15頁),且為黃煥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7頁
),而林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
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
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
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黃
煥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黃煥
永」之印章為真正乙情既未爭執,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
正,其亦應就其印章遭林國輝盜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其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曉
諭是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仍未為聲請(本院卷第66頁
),所辯自難憑採。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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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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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I0000000│黃煥永│1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民國109年9月│同左│同左│
│││││銀行仁大分行│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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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