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孟
子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郁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3,285元(含零件17,085元、工資16,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賠案內容簽結表、系爭車輛
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
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至82頁)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
告卻疏未注意上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2日,已使用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85÷(5+1)≒2,84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200元,合計19
,0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於
轄區派出所,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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