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電動搖搖車停放該處,遂以手扳開前揭機台之投幣口,著手竊取前揭機台內硬幣,惟尚未得手即為適巡邏經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仍未將車內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再犯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不知悔改,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微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