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告 林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之建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69元,及其中新臺幣701,442元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3,0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3,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469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1,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因原告已更正聲明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面積1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依111年6月6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2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6⑴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4,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110年12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6、31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編號286⑴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逾10年,為伊興建,目前作為車庫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則係伊於61年間承購國民住宅時,桃園縣政府將徵收之社區內道路綠地出售予承購戶,因興建期間,逢能源危機、建材物價高漲而一度停工,後64年間竣工交屋,然於辦理產權移轉時,桃園縣政府未一併將已支付價金分攤購買之道路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另伊不知悉社區之道路綠地、畸零地已歸為政府所有,原告身為管理機關多年來未曾主張,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無力支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其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標示所有權及他項資料、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資料、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至216、222至234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於61年間承購國宅時一併買受道路綠地面積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如預約興建契約書)以佐其說,而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61年10月23日桃府國宅字第069671號公告(本院卷第59頁)第12點僅係以表列方式記載:住宅種類分為A類、B類、C類、D類,住宅用地面積分為29.645坪、22.233坪、19.269坪、17.602坪,道路綠地面積分為24.601坪、18.444坪、15.987坪、14.603坪,及每坪地價、應負擔面積、住宅造價等文字,並非當然以此即謂屬承購戶所共同分攤價購,況被告既自陳係全體承購戶分攤價購,並屬社區內道路綠地或、畸零地,然其竟於系爭土地上私自搭建鐵皮倉庫堆置物品、車庫或種植花圃,則本件縱如被告抗辯有何真正權利人存在,被告顯然無從據以主張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所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五福十三街上,鄰近經國路208巷、桃園區新埔國小,生活及交通機能便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5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公告地價如地價資料查詢影本所載(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4,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701,44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本院卷第45頁)起,其餘13,027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本院卷第3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5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14,859元/㎡

14,859元×164㎡×6%×4/366

1,598元

2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4,859元/㎡

14,859元×164㎡×6%

146,213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384元/㎡

14,384元×164㎡×6%×2

283,077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4,489元/㎡

14,489元×164㎡×6%

142,572元

5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14,489元/㎡

14,489元×164㎡×6%×361/365

141,009元

合計

714,469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4,489元×164㎡×6%÷12

11,88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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