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鴻森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孫 張如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4、1211、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鴻森竊盜、毀損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鴻森無罪。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其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以上訴聲明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刑期過重」、「就精神狀況不好的部分我要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15頁、第68頁),顯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森前因與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有管理事務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43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廟摺疊桌2張及香爐內香灰,得手後以手推車運離現場。(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凌晨2時34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持鐵槌破壞該宮廟鐵捲門鑰匙孔,並接續將天公爐內香灰倒入水溝,致令該鑰匙孔及香灰均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水尾福德宮。(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持鐵槌接續砸毀該宮廟鐵捲門2扇,致令該鐵捲門均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水尾福德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43分許、14日凌晨2時34分許及29日凌晨2時15分許,至水尾福德宮,分別為竊盜及毀損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644卷第6至7頁、偵1211卷第6至8頁、偵1212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水尾福德宮主委 莊建成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644卷第19至21頁、偵1211卷第19至24頁、偵1212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圖總計46張(偵644卷第23至32頁、偵1211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3頁、偵1212卷第23至3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而於110年3月2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11日及8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認認被告確罹患失智症而須長期就醫。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93歲已婚男性,根據被告媳婦及孫女描述,被告認知功能近幾年逐漸惡化,會忘東忘西,講過的東西一再重複,買過的東西重複買導致家中堆積一堆而過期,剛吃完早餐馬上問早餐要吃什麼、甚至出現迷路回不了家的情況。去年有次被告因為記憶力下降而懊惱,憤而拍打自己頭部、自責,家人才籍此機會帶被告至林口長庚精神科就診,診斷失智症。根據被告自述及媳婦、孫女描述,被告至土地公廟拿東西之行為自105年開始已發生多次,且愈來愈頻繁,曾經有因此遭罰金,被告雖然當下知道自己犯錯,但過幾個月仍然忘記此事,又再去土地公廟拿東西,且愈來愈頻繁。對照被告目前失智症程度以及多年前開始有失智症症狀,以一般失智症病程推測被告本案發生時間109年9月時,應已無法判斷其行為違法。故綜上所述,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狀態,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3日桃療癮字第1125000376號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9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長期罹患失智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本案案發時,係受失智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出現行為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長期罹患失智症,受該精神病症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雖有竊盜及毀損水尾福德宮等行為,然其犯行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偷竊行為並無顯有危害公共危險之疑慮,且被告年事已高,並無令入相當處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可建議家屬協助門診就醫以確保被告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語,亦有上開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院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依前揭法條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

法官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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