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下稱1,5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利息之利息票,而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⒈訴外人 許志民 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48萬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分別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各1紙(以下合稱64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⒉訴外人 黃文卿 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本息552萬元;⒊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開債務合計為1,400萬元,加計預扣利息100萬元,上訴人乃簽發1,5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共658萬8,000元,其餘則為賭債及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前已將640萬元本票轉讓予訴外人 朱瑞碧 ,是本金部分應已清償640萬元。又1,500萬元本票亦再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應屬重複計算而不存在。

 ㈢於本院補陳: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借貸本金為360萬8,000元,加計上開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合計原因債權本金部分應為660萬元8,000元,其餘則為賭債及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利息應以本金660萬元8,000元計算,且上訴人已經為部分之清償。再者,1,500萬元本票已包含100萬元之預扣利息,亦得再按票據法之規定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應屬重複計算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1,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為「1,400萬元(其中660萬8,000元為本金,739萬2,000元為利息),及其中660萬元8,00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餘660萬元8,000元未償還,應有違誤。又原因債權之利息依另案判決認定應係以660萬元8,000元本金計算,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應以660萬元8,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間,共計91天計算,合計為32萬9,494元。而被上訴人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918號執行程序,持系爭本票裁定(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分配12萬2,490元(含執行費5,584元);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449號執行程序,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配4萬9,517元;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85號執行程序,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配4萬9,956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69萬8,082元部分、就票據利息全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15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之利息。

㈡原因債權之計息本金為660萬8,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利息之計息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到106年7月24日止,總共91天。

 ㈢原因債權之借款利息經兩造約定為月利率2.25%。

 ㈣經以法定利率計算原因債權之利息應為32萬9,495元(計算式:660萬8,000元×0.2×91/365=32萬9,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自106年4月25日起到106年7月24日止,總共91天之利息,且原因債權之計息本金為660萬8,000元,借款利息約定為月利率2.25%(即年息2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惟按上開規定,兩造就原因債權所約定之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上訴人亦未就超過部分為任意給付,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9、183頁),是依前述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20%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準此,原因債權之週年利率應以20%計算,則原因債權所擔保之利息數額應為32萬9,495元(計算式:660萬8,000元×0.2×91/365=32萬9,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曾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票據債權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5日受償12萬2,490元(含執行費5,584元+受償11萬6,906元)、111年10月28日受償4萬9,517元、112年1月7日受償4萬9,956元,共計已受償21萬6,379元(計算式:11萬6,906元+4萬9,517元+4萬9,956元=21萬6,379元)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9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449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208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本票所生債務為部分清償等情為真。基此,扣除被上訴人因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權額21萬6,379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應剩餘11萬3,116元(計算式:32萬9,495元-21萬6,379元=11萬3,116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萬3,11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1,500萬元本票已包含100萬元之預扣利息,且該1,500萬元本票亦再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應屬重複計算而不存在等語。惟查,1,500萬元本票之票據利息係因上訴人票款遲延,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來,與兩造間就1,500萬本票原因債權所約定之利息有所不同,佐以1,500萬元本票所包含之100萬元利息部分,為預扣前3個月即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期間之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原因債權所生之利息,期間亦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再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因債權利息於106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計息期間之清償,且上訴人就原因債權於上開計息期間所生利息尚未清償完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利息未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消滅,尚餘11萬3,116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息部分全部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本息部分,除原審判決已經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於超過11萬3,116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

                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8月10日

郭鴻文

100萬元

未記載

No410691

2

106年1月24日

郭鴻文

1500萬元

未記載

TH775747

3

104年11月6日

郭鴻文

郭美華

44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TS256841

4

104年11月6日

郭鴻文

郭美華

20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TS25684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