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告 莊鴻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與普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交通中隊員警以111年9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0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9月16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仍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為紅綠燈切換之際,行人亦有禮讓車輛先行之意願,所以並非故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77639號函略以:「…旨案係1085-RY號車違規,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號)。至陳述人自述『魚貫通過、一時失察…』,嗣審據舉證影片,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核其陳述理由,尚無法構成撤單要件,員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行人有禮讓車輛先行通過之意願等語,惟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明顯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乃予以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
㈢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車輛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專用號誌已係綠燈,並已有行人準備通行,隨後可見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已不到2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卻仍持續直行,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再執「行人有禮讓車輛先行之意願」之謬理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