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雁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雁婷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雁婷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他人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新光金 控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致告訴人林 陳春香 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5月4日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林雁婷依「Derrick林」指示於110年5月4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5萬7,000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陳春香 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真實年籍不詳之「新光金控張專員」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幫我辦金流,後來我就照他的步驟去辦。張專員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我有察覺到匯款進來的人名不太對,但張專員要求我在24小時內要把錢還給他,不然他會告我侵占和詐欺,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的助理,我在當天中午去附近的坪頂派出所報案。後來張專員要把第二筆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我已經跟龜山分局警員配合,但對方沒有把錢匯過來,之後就聯繫不上對方等語。是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新光金控張專員」,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5萬7,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與「新光金控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致告訴人林陳春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9時16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本案系爭帳戶,嗣被告依「Derrick林」指示於110年5月4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5萬7,000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新光金控張專員」、「Derrick林」之對話紀錄為佐,其中對方於110年5月1日14時35分許確實有告以:「林雁婷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欺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等語;於同年月3日16時35分許,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住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封面及內頁6個月」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4日10時許,依「Derrick林」指示臨櫃提領20萬元、至自動櫃員櫃提領5萬7,000元,其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Derrick林」告知:「林小姐,不辦也要把會技師事務所的錢還回來,妳現在不接電話...,會涉及侵佔會計師事務所的錢」等語,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許,告稱:「在騙啊」、「出來面對」、「反正我們也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79至95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 鍾旻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後更正為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擔任備勤,接受被告至坪頂派出所報案,被告稱她把帳戶給其他人,然後詐騙集團就叫她領錢面交給詐騙集團的人,自己疑似被詐欺;在被告報案期間,詐騙集團還持續跟被告聯繫;被告說接下來好像會有一個新臺幣50萬元(後更正為75萬元)會匯給她,本所其他兩名員警跟偵查隊一起和被告去現場,但後來被害人沒有匯款,所以被告就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就叫被告停止跟對方持續聯絡;被告提供之「呀咪券」群組對話,是警方辦案人員成立的群組,被告報案後,我就聯絡偵查隊的同事,偵查隊同事馬上創立這個群組,打算去現場一起抓人;依照卷內「呀咪券」群組對話,被告第一次傳送訊息的時間是13時36分,往前算1小時,被告大概12點半到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2月19日 山警 分偵字第1110049440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7頁),此外,觀諸前揭「呀咪券」群組對話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與員警配合追緝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時告知員警其與「Derrick林」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6至101頁)。從而,被告於提領25萬7,000元並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後,因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觀以上事證,「新光金控張專員」向被告宣稱為辦理貸款,而向其索取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惟並未要求交付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因此信以為真,而配合提供其帳戶資料予「Derrick林」,待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系爭帳戶,被告雖察覺有異,但因「新光金控張專員」、「Derrick林」一再恫稱:被告若不將款項提領並返還其指定之人,將涉及侵占、詐欺等刑責,致被告思恐涉及刑責,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嗣「新光金控張專員」、「Derrick林」仍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繼續配合領取款項之時,被告即已報警處理,並協助警方追緝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堪足認定。則若被告確與「新光金控張專員」、「Derrick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應躲避司法警察查緝猶恐不及,豈有可能在明知自己涉嫌犯罪之情況下,仍報警處理並協助警方追緝共犯到案?是自以上客觀事實,被告是否知悉其提供之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實屬有疑。

 ㈤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亟需款項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新光金控張專員」、「Derrick林」之要求,而提供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本案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新光金控張專員」、「Derrick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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